民法补充知识之票据法(二)

2010-10-26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重点法条】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意思分解】
  1、记住不得更改的3个记载事项(第9条第2款)。
  2、重点掌握第14条,尤其是第3款:
  (1)伪造、变造人就伪造、变造的签章和事项承担责任;
  (2)变造前的签章人只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3)变造后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4)不能辨别前后的,依第3款处理。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思分解】
  1、挂失止付的效力及不得挂失止付之两类情形(第1、2款)。
  2、联系《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复习本条第3款,弄清楚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程序之关系。
  【真题回顾】
  (2007年江苏A类)
  10、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产品后,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款给乙,该汇款在到期前不慎遗失,要使该汇款作废,乙必须(B)。
  A.登报声明                   B.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
  C.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D.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重点法条】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意思分解】
  上述内容了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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