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考点梳理之经济法十二

2011-03-28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产品质量法
  【重点法条】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意思分解】
  关于产品“三包”及产品责任的问题,我们在前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35条的“意思分解”栏目中已经分别解说了,本法的3个条文与以上诸相关法条并无冲突。我们在这里仅提醒读者注意本法的新增及特色内容。
  1、注意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三类产品(第40条第1款)。
  2、第40条第4款是对《合同法》第121条的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具体贯彻。
  3、重点识记生产者产品责任免责的三种情形(第41条),务求准确。
  4、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由受害人选择向谁请求赔偿,选定的被请求人应当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后,承担责任的人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重点法条】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意思分解】
  1、掌握第44条关于致人伤害、致残、致死三种情形下不同的赔偿范围,并可参考其相关法条比较记忆。并请参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的分解。
  2、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修改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此系特别法规定,当适用之。
  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3、掌握产品责任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这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最长保护期间20年的规定;另外,应注意“但书”规定(第45条第2款)。
  4、了解“缺陷”定义(第46条)。
  【不要混淆】
  再次提醒诸位应特别注意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两年,这不同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情形(特别诉讼时效为1年),后者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

分享到

切换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