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江苏公务员考试案例分析题(一)

2012-03-05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试题,涉及的范围虽然极其广泛,但重点较为突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以及合同的成立、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等历年来都是重点考查对象,且多以案例的形式出现,难度较大,因此考生在复习时,一定要侧重对这些内容进行复习。江苏公务员考试网专家从历年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真题中摘选部分案例分析题并加以解析,考生在考前可根据真题的出题形式及范围把握把握复习重点。
  某市一栋大楼起火,导致11 位正在施工的农民工遇难,20 余农民工受伤。事故发生后,市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重大责任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经市政府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建设单位甲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后,乙公司又将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丁公司(为丙公司的分公司)等多家公司,丁公司将分包工程交给王某组建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导致安全责任不落实;王某施工队的两名电焊工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丁公司在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导致大火迅速蔓延。经查,丁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约定:“装修工程由王某施工队负责施工,装修材料由丁公司提供;丁公司向王某提供劳务费用400 万元;施工人员工伤盖由王某负责,施工人员工资由王某支付。”另查明,王某累计拖欠遇难和受伤的农民工工资达60 余万元。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分别对责任单位与负责人员进行了处罚。【法条链接】《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 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 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1.关于“施工人员工伤概由王某负责”这一约定的效力,正确的认定有()。
  A.该约定有效
  B.该约定无效
  C.该约定违法,可以撤销
  D.该约定显失公平,可以撤销
  2.关于遇难农民工家属和受伤的农民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的说法有()。
  A.不能获得,因为农民工不是丁公司的职工
  B.可以获得,因为农民工是劳动者
  C.不能获得,因为农民工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D.可以获得,因为农民工与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事故中死者家属农民工对王某一直拖欠工资一事,可以寻求的法律救济有()。
  A.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B.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C.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D.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丙公司或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4.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的批复,在性质上属于()。
  A.行政确认           B.行政许可
  C.内部行政审批       D.具体行政行为
  5.行政执法机关针对丙公司的分公司即丁公司的违法行为,正确的做法有()。
  A.只能处罚丁公司,不能处罚丙公司
  B.只能处罚丙公司,不能处罚丁公司
  C.既要处罚丙公司,又要处罚丁公司
  D.在丙公司、丁公司中择一处罚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参考答案及解析:
  1.答案 B。解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答案 D。解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答案 A。解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4.答案 D。解析:事故批复是有关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依照职权独立作出的,直接确定事故责任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强制执行力。从作出事故批复的主体、内容和效力上看,进行事故处理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
  5.答案 D。解析《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7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司法解释第 41 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根据以上有关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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