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苏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之商法经济法

2014-12-08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江苏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部分涉及范围较广,包含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毛泽东思想概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语文基础知识和公文写作、经济知识和科技常识、中国近现代史、世界现代史及其他知识等。其中,法律知识几乎占到江苏省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的半壁江山。具体内容包括法理、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和少量的程序法。下面江苏公务员考试网专家将分章节介绍江苏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法律部分的常考考点。
  商法与经济法
  一、企业与公司法律制度
  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人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法是指调整国家组织管理企业及企业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目前最具有法律意义的企业分类有:从企业的组织形态和责任形态划分,企业可以分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从企业的有所制性质划分,企业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一)公司法
  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民和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股东人数50人以下;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认缴,但股东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期缴足。
  (2)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股份公司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发起人一次性认购,蛤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称为上市公司。
  公司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种是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另一种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发行债券规定的,可以申请发行债券。
  公司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二)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两类新的合伙类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其特别之处在于责任的承担: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六章四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外商投资企业法共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也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是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相联系的一类经济行为。在中国,金融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是筹集和分配资金的主要渠道。金融法律制度是指关于金融活动和金融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和。金融法中最重要的部分是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修订。依据该法,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央银行,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并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199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规定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一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二是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三是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再贴现的主要作用:可以影响可贷资金量;再贴现率可以影响市场利率。四是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五是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六是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二)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该法规定。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其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三、财税法律制度
  (一)财政法
  财政法是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等。以下重点介绍预算法和政府采购法。
  1、预算法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立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包括:(1)税收收入;(2)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3)专项收入;(4)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包括:(1)经济建设支出;(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3)国家管理费用支出;(4)国防支出;(5)各项补贴支出;(6)其他支出。
  2、政府采购法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政府采购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二)税法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依照税法规定,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法是调整国家通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产生的、无偿征收一定货币或者实物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税收以征税对象的不同,分类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特定行为税和资源税。
  (1)流转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劳务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类别的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和关税。
  (2)所得税,即收益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农业税。
  (3)财产税,是对拥有应纳税财产的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契税。
  (4)特定行为税,是对某些法定行为的实施征收的一种税,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筵席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船舶吨位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5)资源税,是对外开发、使用中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就各地的资源结构和开发、销售条件差别所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征收税款和进行税务监督管理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违反税法的法律责任、税务争议的解决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真题回顾(单选)下列选项中哪一个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
  A、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甲公司 B、从事服装销售的乙公司
  C、转让无形资产的丙公司 D、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丁公司
  B[解析]本题考查我国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所以选B。
  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对垄断协议的规制。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4)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5)反垄断法的豁免(或称除外、例外)条款。豁免条款是指反垄断法中专门设置的规定某些特定领域、某些特定事项或者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条款。即反垄断法对这些特定领域、特定事项或者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予以豁免。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规定:
  (1)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2)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仇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 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的经营活动。
  (4)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
  (5)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6)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8)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9)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10)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1)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五、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作了修正。依据该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产品质量义务,是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产品质量方面应为一定行为或不应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承担产品质量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参与产品生产、流通、交换等过程的生产经营者。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1)生产者应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产品质量不应当存在缺陷;(2)生产者应当提供必要的、真实的、明确的产品标识;(3)特殊产品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
  销售者所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进货时的质量验收义务;(2)进货捕捞质量保持义务;(3)销售时的质量保证义务,即保证销售给用户、消费者的产品不失效、不变质。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中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中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1)安全权;(2)知悉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依法结社权;(7)接受教育权;(8)获得尊重权;(9)监督权。
  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的主要义务:(1)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2)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3)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5)身份标明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6)出具相应凭证、单据的义务;(7)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担保义务;(8)依法定或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10)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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