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2015-07-14 江苏公务员考试网

  省委组织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公务员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省各单位干部(人事)处:
  现将《江苏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公务员局
  2015年6月19日
  江苏省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保障招录机关和报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全省公务员招录工作一般每年组织一次,实行省、市(设区的市,下同)、县(市、区)、乡(镇、街道)四级联考。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与考察;
  (六)公示、审批与备案。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招录特殊职位公务员程序进行: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录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需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有效竞争的。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公务员录用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指导、监督市级及以下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条  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辖区公务员招考简章;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工作;
  (四)承办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五)协助做好省垂直管理机构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编制数额、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优化结构、从严掌握、逐步补充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录用计划。录用计划包括:
  (一)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现有人数和拟录用计划数;
  (二)拟招录职位名称、职位性质、招录人数及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三)是否增加专业考试及专业考试方式。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县(市、区)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县(市、区)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垂直管理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主管机关审核,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全省公务员招录工作实施方案。
  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实施方案和招考简章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录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或简章,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或简章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录职位、名额;
  (二)招录的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报考时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录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五)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六)考试成绩的计算方法;
  (七)招考政策咨询电话及有关信息发布网址;
  (八)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有公务员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在不得报考处理期限内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条  报考者应当按招考公告和简章、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要求进行报考,报考者填写的报考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根据招考公告和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初审和资格复审。资格初审在考生报名阶段实施,资格复审在面试前进行。公务员主管部门对招录机关资格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招录职位报名确认人数未达到开考比例要求的,省、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适当调整或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初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考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统一设置,向社会公开发布。专业科目设置及考试办法由招录机关根据需要提出,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专业科目考试相关内容在招考公告或简章中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的考试机构承担考试报名、考试试题命制、试卷管理、考试组织实施、笔试阅卷、维护考试秩序和安全等考务工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笔试结束后,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合格分数线并予以公告。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招考公告和简章规定,在笔试成绩合格人员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面试人选。
  第二十七条  面试前,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复审。
  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定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招录机关按招考公告和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人选提交的报名申请材料的证件(证明)原件进行审查,报考者如提供影响录用的虚假信息和材料,或因其他问题资格复审不合格的,由招录机关报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取消其面试资格。
  因报考者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放弃面试出现面试人选空缺,招录机关在报经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报考同职位的笔试成绩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面试人选。
  报考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直单位的面试组织工作,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面试组织工作,省垂直管理机构的面试工作由所在市统一安排。
  面试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考区(点)设置等,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面试考官的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条  面试结束后,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总成绩,按照招考公告或简章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并公布体检、考察人选。
  第三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经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招录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应在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医疗机构和主检医师应按规定如实作出明确的体检结论。体检结论由体检医疗机构在体检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体检组织实施机关和医疗机构应妥善处理体检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实施机关对体检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只能进行1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原则上应另选体检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时,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进行体检,但应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招录人民警察的职位,体检和体能测评工作在面试前进行。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参加体能测评人员比例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四条  报考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体检或体能测评的,视为放弃体检或体能测评资格。体检或体能测评不合格者,由体检或体能测评组织机关告知本人。
  第三十五条  考察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招录机关实施。对报考政法机关的人员,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政审。
  考察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突出能力的用人导向,录用考察结果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准确。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学习工作和报考期间的表现以及是否具有报考回避的情形等方面的情况,并进一步核实被考察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三十六条  组织考察时应当成立考察组,每个考察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应严格按照录用考察标准,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考察。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如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提出考察意见。
  考察对象对考察结果有异议时,考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出复核结论。
  因报考者体检、考察不合格或放弃等出现职位缺额时,按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一次性递补。
  第七章  公示、录用审批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拟录用机关名称、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工作单位、各科成绩、合成总成绩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录用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录用后因报考者放弃或其他原因出现职位缺额时,不再递补。
  第三十八条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及以下招录机关的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拟录用人员名单,审批前需分别报经省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省垂直管理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经所在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主管机关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由招录机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八章  试用期管理
  第四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务员的培养教育。安排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公务员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四十三条  省级机关取消录用的,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省垂直管理机构取消录用的,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及以下机关取消录用的,报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 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新录用公务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务员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应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实行回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暂停招录等处理;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录用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工作失职,影响招考工作正常进行或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从事或参与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相关培训活动和出版辅导教材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报考者在报考过程中有不诚信行为的,应记入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报考者在报考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违纪违规情况记入公务员录用违纪违规信息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 18日江苏省人事厅印发的《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苏人一〔1995〕1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录用公务员审批表
  2.江苏省录用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审批表
  3.江苏省录用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表
  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表
  5.取消录用决定
  6.取消录用通知书
  7.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审批(备案)表

  附件1-7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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